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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及犬只管理办法
时间:2019/10/30 22:21:07 浏览数:1531 【关闭页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及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八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9日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及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狂犬病预防控制及犬只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执法、卫生计生、农业(畜牧)等部门参加的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工作协调机构。

公安部门是限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实行分工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和年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建立犬只档案管理体系。

(三)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四)查处流浪犬、无主犬、疑似病犬、伤人犬等。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职责:

(一)查处敞放犬只。

(二)查处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三)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在公共场所规划和制作狂犬病防控宣传专栏。

第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人用狂犬疫苗和免疫球蛋白的供应和接种工作。

(二)加强规范化犬伤门诊建设工作,做好狂犬病暴露后的医疗救治。

(三)指导开展狂犬病疫情处置和应急防控。

(四)负责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农业(畜牧)部门职责:

(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

(二)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和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四)确定凶猛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五)开展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

第十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对犬只交易及养殖经营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规范经营行为,依法查处犬只交易不正当竞争及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行为,取缔无照经营。

第十一条  宣传、教育、财政、文广新、食品药监等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防控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人员对无主犬、流浪犬、凶猛犬进行犬只集中整治。

(二)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  一般管理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环境卫生,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准养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犬只交易市场数量,确需设置的,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交通拥堵地带,以利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置和开办观赏犬交易市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还应报城市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农业(畜牧)、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管理监督。交易的犬只需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检疫无病。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开办犬类医疗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还需向当地县(市、区)农业(畜牧)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八条  城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犬类养殖场所,进行犬类养殖经营。

在城市的远郊区设置和开办犬类养殖场所,应当向当地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九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或犬只标识。

(二)外出时不得敞放,为犬只束牵引绳,牵引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绳。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第二十条  单位携犬外出应遵守以下规定:

携警卫(守护)犬和科研、演艺犬出入必须由专职管理人员牵牢犬链并给犬戴上嘴套,用自配汽车专程运送往返。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等。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商场等。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辖区狂犬病预防处置门诊进行治疗,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他人后,对其伤人犬应及时送交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留验、检查,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犬,应立即依法灭杀,尸体作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限养区犬只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个人确需养犬,只准饲养《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列出的小型观察观赏犬品种,严禁饲养凶猛犬、大型犬。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卫(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所在地的,应报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饲养警卫(守护)犬,应确定有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经常管理,并须经公安机关进行培训,建立健全犬只管理制度。警卫(守护)犬需要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限养区内的科研、文艺演出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须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所在地的,应报经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四)每年到现住址所在地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免疫、检测,取得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五)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或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注销: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场所,限制拴(圈)养于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二)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划定的守护区内。

 

第五章 狂犬病防控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应充分利用辖区内现有的医疗卫生资源,加强规范化犬伤门诊建设。

医疗卫生机构应规范犬伤暴露处置,引导群众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或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

第二十九条  发现人或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患有狂犬病或因狂犬病死亡的人、犬只作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并对疫点、疫区环境卫生消毒和犬只免疫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疫点禁止养犬。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对未按《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及本办法认真开展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应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区、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农业(畜牧)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只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逾期未办理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携带、运输犬只出疫区,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农业(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五)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畜牧)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及《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相关部门及单位是指德阳市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成员单位。

(二)限养区指城区、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车站等。

(三)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文之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原《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德办发〔2011〕71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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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及犬只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八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9日  

 

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及犬只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逐步消灭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狂犬病预防控制及犬只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预防控制狂犬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犬只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管执法、卫生计生、农业(畜牧)等部门参加的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工作协调机构。

公安部门是限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实行分工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和年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建立犬只档案管理体系。

(三)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四)查处流浪犬、无主犬、疑似病犬、伤人犬等。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职责:

(一)查处敞放犬只。

(二)查处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三)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在公共场所规划和制作狂犬病防控宣传专栏。

第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人用狂犬疫苗和免疫球蛋白的供应和接种工作。

(二)加强规范化犬伤门诊建设工作,做好狂犬病暴露后的医疗救治。

(三)指导开展狂犬病疫情处置和应急防控。

(四)负责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农业(畜牧)部门职责:

(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

(二)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和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四)确定凶猛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五)开展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

第十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对犬只交易及养殖经营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规范经营行为,依法查处犬只交易不正当竞争及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行为,取缔无照经营。

第十一条  宣传、教育、财政、文广新、食品药监等相关部门(单位)职责:

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防控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人员对无主犬、流浪犬、凶猛犬进行犬只集中整治。

(二)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  一般管理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环境卫生,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准养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犬只交易市场数量,确需设置的,应避开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交通拥堵地带,以利于防疫和封闭管理。

设置和开办观赏犬交易市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还应报城市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农业(畜牧)、卫生计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交易市场的管理监督。交易的犬只需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并检疫无病。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开办犬类医疗诊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还需向当地县(市、区)农业(畜牧)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八条  城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犬类养殖场所,进行犬类养殖经营。

在城市的远郊区设置和开办犬类养殖场所,应当向当地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和开办。

第十九条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证或犬只标识。

(二)外出时不得敞放,为犬只束牵引绳,牵引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绳。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

(四)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等措施。

第二十条  单位携犬外出应遵守以下规定:

携警卫(守护)犬和科研、演艺犬出入必须由专职管理人员牵牢犬链并给犬戴上嘴套,用自配汽车专程运送往返。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等。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商场等。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辖区狂犬病预防处置门诊进行治疗,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犬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养犬单位和个人在其犬伤害他人后,对其伤人犬应及时送交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留验、检查,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犬,应立即依法灭杀,尸体作无害化处理,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限养区犬只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个人确需养犬,只准饲养《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列出的小型观察观赏犬品种,严禁饲养凶猛犬、大型犬。成年犬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限养区内的重要仓库、仓储企业等确因特殊需要饲养警卫(守护)犬,须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单位所在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所在地的,应报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饲养警卫(守护)犬,应确定有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经常管理,并须经公安机关进行培训,建立健全犬只管理制度。警卫(守护)犬需要在守护区巡逻时,须由管理人员牵犬同行,防止犬伤及无辜。

限养区内的科研、文艺演出单位饲养科研犬、演艺犬,须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限养区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所在地的,应报经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具备养犬的环境、条件、设施,能保持饲养活动场所卫生,不侵扰邻居正常活动。

(四)每年到现住址所在地动物疫病防控部门规定地点为所养犬免疫、检测,取得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发给的犬只免疫证明标志和检测证明。

(五)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或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注销: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  限养区准许养犬的区域及其场所:

(一)个人饲养观赏犬的区域及场所,限制拴(圈)养于犬主户籍所在的户(宅)内。

(二)单位饲养的警卫(守护)犬限制拴(圈)养于本单位划定的守护区内。

 

第五章 狂犬病防控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应充分利用辖区内现有的医疗卫生资源,加强规范化犬伤门诊建设。

医疗卫生机构应规范犬伤暴露处置,引导群众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或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

第二十九条  发现人或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后,当地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机构组织各方面力量迅速捕杀疫点的全部犬只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动物,并将疫情及时通报给毗邻地区。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患有狂犬病或因狂犬病死亡的人、犬只作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并对疫点、疫区环境卫生消毒和犬只免疫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疫点禁止养犬。农村的疫区、狂犬病防护带养犬,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

对未按《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及本办法认真开展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应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疫点饲养犬只,或在疫区、狂犬病防护带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或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在城区、工矿区、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地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犬只,并由县级以上农业(畜牧)部门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只4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逾期未办理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携带、运输犬只出疫区,非法设置犬只交易市场,或买卖、转让无免疫检疫证明的犬只、犬皮、犬肉的,由当地农业(畜牧)、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非法生产、经销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五)非法生产、经销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畜牧)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及《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狂犬病工作中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或致他人伤亡的,责任人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相关部门及单位是指德阳市狂犬病预防控制指挥部成员单位。

(二)限养区指城区、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及车站等。

(三)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城市街道、农村居民点及其附近三公里范围内,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点。疫点所在的县(市、区),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疫区。与疫区毗邻的非疫区街道、农村,自发生疫情三年内为狂犬病防护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德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文之日起实施。自实施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原《德阳市狂犬病防控和犬只管理办法》(德办发〔2011〕71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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