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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甲类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规范
时间:2019/10/30 22:17:26 浏览数:1122 【关闭页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保护群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开展的甲类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同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开展预防性卫生审查,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六条 上述公共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表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表》,提供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资料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条 预防性卫生审查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物选址、环境情况。

  (二)设计图纸(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布局图,200平方米以上的还应提供给排水施工总平面图及供水设施布置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及机械通风管网布置图、立面图、剖面图、透视图等)。

  (三)卫生专篇(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应根据建设项目用途提供相应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等专篇)。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竣工验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复印件。

  (二)竣工图(卫生设施部分)光盘。

  (三)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依据所在地政府规定,已实行并联审批的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并联窗口递交,未实行并联审批的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递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有关材料应当真实可靠,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事项性质,指派两名监督人员依法对选址、施工图纸设计、竣工验收等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实质性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预防性卫生审查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卫生监督文书的要求。

  第十五条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在自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申请审查事项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检验、检测后作出预防性卫生审查决定的事项,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性卫生审查文书档案,并至少保存5年。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预防性卫生审查信息上报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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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甲类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规范
时间:2019/10/30 22:17:26 浏览数:1123 【关闭页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保护群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开展的甲类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审查,同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 开展预防性卫生审查,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六条 上述公共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建设项目表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表》,提供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可行性研究资料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条 预防性卫生审查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物选址、环境情况。

  (二)设计图纸(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布局图,200平方米以上的还应提供给排水施工总平面图及供水设施布置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及机械通风管网布置图、立面图、剖面图、透视图等)。

  (三)卫生专篇(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场所应根据建设项目用途提供相应环境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等专篇)。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竣工验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复印件。

  (二)竣工图(卫生设施部分)光盘。

  (三)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依据所在地政府规定,已实行并联审批的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并联窗口递交,未实行并联审批的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递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有关材料应当真实可靠,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供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事项性质,指派两名监督人员依法对选址、施工图纸设计、竣工验收等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实质性审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预防性卫生审查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卫生监督文书的要求。

  第十五条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在自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申请审查事项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对依法需要进行检验、检测后作出预防性卫生审查决定的事项,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预防性卫生审查文书档案,并至少保存5年。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预防性卫生审查信息上报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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